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2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358号
原告:朱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家庭成员关系日渐僵化。2013年2月,原告离开日照前往外地工作,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丝毫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抚养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山东省沂源县土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要求抚养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予以同意,原告朱某甲暂无固定工作。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实木大橱子三个、小橱子六个、写字台一个,被告无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其用婚前8000元购买了房屋一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所购房屋的位置、坐落等不能详细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鲁L×××××大众POLO轿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L15017大众POLO轿车按照价值30000元予以处理,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后出售房屋得房款250000元,该250000元由被告投资太平洋直销网,其中以原告名义投资140000元,以被告名义投资110000元,上述投资款因涉及案件被公安机关冻结,是否能够返还及返还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自2005年至2011年原告的工资收入95000元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工资已用于消费,原告主张被告母亲借50000元,原告认可其母亲借款50000元,但已偿还,被告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李某青20000元、张某珍20000元、二姐王某玮10000元、大姐王某青50000元,被告还主张于2012年贷款160000元,后陆续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家庭生活费和孩子教育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东民一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然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双方未和好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予以同意,故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朱某甲无固定工作,其支付的抚养费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月750元,原告朱某甲可每月探视孩子四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
原告婚前财产大橱子三个、小橱子六个、写字台一个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鲁L×××××大众POLO轿车一辆因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所有,考虑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原则,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财产补偿。被告将250000元投资太平洋直销网,该款被冻结,能否归还及归还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该250000元投资款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婚前8000元购买房屋,不能陈述具体坐落位置等信息,本院不予处理,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及的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产生及使用情况,本院对被告提及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亦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母亲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归还购买车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甲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75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朱某甲可每月探视朱某乙四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
三、原告婚前财产产大橱子三个、小橱子六个、写字台一个均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鲁L×××××大众POLO轿车一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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