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恳与黄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63)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02民初1544号
原告:周某恳,住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恳与被告黄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恳的委托代理许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恳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屯溪区某某大厦*层*号房屋,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总价款6975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显然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恳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屯溪区某某南路与某某东路交叉口某某大厦*层*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周某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71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周某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房交易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四、证明(原件)、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某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周某恳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周某恳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约定周某恳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屯溪区某某南路与某某东路交叉口中易大厦4层45号房屋,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总房款697529元;周某恳于2014年8月21日之前付房款647529元,余款5万元于产权证办理完毕时付清;某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周某恳;某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某某公司的责任,周某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周某恳不退房,某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周某恳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某恳已支付某某公司房款647529元,其中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了597529元。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1日前向周某恳交付了涉案房屋,周某恳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016年6月28日,周某恳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某恳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周某恳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47529元,某某公司也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某恳。因某某公司未在涉案房屋交付后90日内即2015年2月20日前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明显违约,故原告周某恳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交易合同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712.94元(647529元1.5%)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周某恳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
二、被告黄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恳违约金971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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