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6)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00388号
原告贺某琴,女,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江某燕,女,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江某甜,女,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某市某某。
负责人门某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琴、江某燕、江某甜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琴、江某燕、江某甜诉称:2015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江某权驾驶皖09/**54号变型拖拉机通过祁门县新城区的一处隧道时,因隧道内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不能通行,江某权便下车将该电动自行车移开,但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自动向前滑行,车辆前左侧将江某权挤压在隧道壁内,致江某权身体严重受伤,后经祁门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江某权生前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某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一再拒绝。
原告认为,江某权停止驾驶行为下车后,其身份已由车内的驾驶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江某权被自己车辆碰撞导致死亡的损失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畴,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投保人及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主体。交强险承保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替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投保的目的是使投保车辆对投保人及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本案中,江某权既是车上人员也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江某权作为本案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原告和死者江某权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和死者江某权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证明江某权下车后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碰撞致死的事实;
4.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江某权驾驶的皖09/**54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5.医疗费发票,证明江某权受伤后在祁门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
对原告贺某琴、江某燕、江某甜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江某权驾驶皖09/**54号变型拖拉机通过安徽省祁门县新城区的一处隧道时,因隧道内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造成江某权的车辆不能通行,江某权便下车将该电动自行车移开,但其驾驶的变型拖拉车自动向前滑行,车辆前左侧将江某权挤压在隧道壁内,致其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江某权被送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2015年5月12日,江某权因治疗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103008.14元。
另查明,江某权的皖09/**54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江某权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某权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但被告以江某权不是皖09/**54号变型拖拉机的受害第三者为由拒绝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再查明,江某权生于1967年6月19日,生前从事驾驶员职业,原告贺某琴系江某权的妻子,江某权和贺某琴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江某燕、江某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某权的皖09/**5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作为江某权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某权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江某权生前虽系涉案拖拉机驾驶人员,但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江某权已经下车,身处保险车辆之下,故应认定死者江某权为该保险车辆第三者。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江某权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琴、江某燕、江某甜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琳
审 判 员 盛国荣
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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