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兰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42)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三初字第1188号
原告兰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居民。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辉、樊延国,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口头许诺用一个来月就还款。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郭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情况是,被告郭某某意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故在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但被告郭某某并没有实际收到以上借款。另外,原告也没有能力出借以上款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已经离婚,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原告申请查封的房屋系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原告申请查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查封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8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郭某某后,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郭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1000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1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1000元,2015年7月4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5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郭某某一直未还。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前,原告多次通过被告郭某某所持有的POS机刷卡取现,被告郭某某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将余款转账至原告账户。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协议离婚。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清单、信用卡刷卡凭条,被告郭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信息,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某某进行了款项交付,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付现金前有确实的款项来源,且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应视为被告郭某某已经收到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某应当依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庭审中,双方陈述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于借款后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所转账交付的款项,应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在被告郭某某应还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应系被告郭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某某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7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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