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24)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邹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张继橹,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辩护人张继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胡某推着电动自行车在邹城市金临大道某村路口处由西南向东北过马路时,先后被陈某甲驾驶的鲁H×××××号轿车、被告人路某驾驶的鲁A×××××轿车碰撞,致胡某甲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胡某甲无责任。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乙、陈某乙、陈某甲、胡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某不存在肇事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报警并等候处理,而是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后虽在较短时间内再次返回现场,但仍不能改变其肇事逃逸的性质。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路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绪祥
审判员 刘建峰
审判员 李 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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