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16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445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坚、王碧月(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杨某某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达成书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明确:王某尚欠杨某某400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40万元,十个月还清所有款项,月息2.5%。之后,王某从未还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后经杨某某催收,王某未能返还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2.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1676666.6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每期应还款的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对尚欠本金400万元没有异议,曾与原告协商免除利息,原告现在再主张利息没有意义。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曾借款给王某,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王某支付6192700元。王某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杨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杨某某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定于2012年11月20日起每月还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壹拾个月还清,月息2.5%,按月实际金额结算。还款人:王某。2012年10月18日。”
庭审中,杨某某、王某确认以下事实:《还款计划》出具时,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还款计划》出具后至今,王某本息均未偿还;《还款计划》中“2012年11月20日起每月还40万元”指的是第一期于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4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40万元,以此类推,最后一期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王某对于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每期应还款的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具体计算起止时间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2.5%计算,因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王某、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某、孙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7元,由被告王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烨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盛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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