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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孔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22时41分,被告龙某某驾驶桂D×××××小型轿车由小南路至桂江路(与小南路交接处)与由东住西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3)第MDX101105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小型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5跖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出院。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37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桂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某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孔某某明知桂D×××××小型轿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借由被告龙某某驾驶,对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龙某某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23615.57元;2、住院伙食费2760元;3、复诊费1500元;4、后继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14316.5元;6、护理费7234.2元;7、营养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4248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元;10、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104082元。不足部份由被告龙某某、孔某某共同连带赔偿70%。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桂D×××××小型轿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2、梧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梧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3)原告一年后行拆除内固定物术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5、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住院治疗费23490.07元;
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右下肢操作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7、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137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8、证明;9、户口簿;10、常(寄)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三项欲证明(1)原告父亲系彭某甲,**岁,母亲李某某,**岁,原告的父母需要抚养,(2)彭某甲、李某某生育有彭某乙、彭某丙以及原告三人;
1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以及原告身份情况;
12、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
被告龙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龙某某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责任分担应由原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梧州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欲证明被告孔某某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
2、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欲证明被告孔某某因原告彭某某受伤垫付了125.5元。
3、苍梧县中大汽车修理厂承修结算单及实出库单,欲证明被告孔某某因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修理开支了9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D×××××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孔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对证据11、12无异议。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孔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不作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孔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视案情综合予以采纳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22时41分,被告龙某某驾驶桂D×××××小型轿车由小南路至桂江路(与小南路交接处)与由东住西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3)第MDX101105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小型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615.57元,其中被告孔某某垫付了3125.5元。入院初步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5跖开放性骨折;4、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告知:1、骨折愈合前,右下肢禁止负重;非负重下患肢功能锻炼;2、每月返院复诊,行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直至骨折愈合;每次行X线检查150元;骨折愈合一年后返院复诊,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37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桂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孔某某,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某某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以及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起事故原告彭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双方的责任分担及赔偿义务人如何承得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3)第MDX101105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D×××××小型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能够较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彭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认为原告彭某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作为桂D×××××小型轿车所有人,明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还将车辆交被告龙某某驾驶,其应对被告龙某某造成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桂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赔偿限额中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彭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615.5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760元,原告住院69天,没有超出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复诊费15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4316.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3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500元/30天×137天=11416.6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7234.2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费计算应为28935元/365天×90天=7134.65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486元,双方当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元,因原告庭审确认其父母均有退休金收入,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3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证实;(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但因原告本身亦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判付3000元。
综上,原告彭某某因事故造成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2912.82元。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4037.25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用11416.6元、护理费713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74037.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即(102912.82元-74037.25元)×70%=20212.9元。由于被告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125.5元,为减少当事人累诉,在赔偿款中直接减除。为此,被告龙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款项为17087.4,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龙某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037.25元。
二、被告龙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094.4元;
三、被告孔某某对被告龙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彭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25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92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77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347元(该款原告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龙某某直接交还原告彭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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