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0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4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号同聚远景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
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胜,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笳,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冯婷,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冯婷,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官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官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海棠村花果村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203***-0。
法定代表人李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官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蓉,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官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群,女,汉族,1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官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杨某玲、被告潘某某、被告李某勋、被告重庆市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印务公司)、被告唐某健、被告陈某蓉、被告李某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笳,被告汪某某、被告杨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婷,被告潘某某、被告李某勋、被告某包装印务公司、被告唐某健、被告陈某蓉、被告李某群的委托代理人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汪某某等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某、潘某某、李某勋组成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270万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包装印务公司承诺为联保体整体最高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的配偶杨某玲、被告潘某某的配偶唐某健、被告李某勋的配偶陈某蓉及担保人李某群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对《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汪某某、潘某某、李某勋发放了贷款。汪某某借款后存在多次逾期归还利息的情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汪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交纳的8000元抵扣2014年8月9日应付款项,以及汪某某借款前交纳的18万元保证金抵扣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2、被告汪某某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息10.2%上浮50%计算);3、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4、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100元;5、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其余被告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杨某玲辩称,汪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72万元,因汪某某借款前先向原告交纳了18万元保证金,原告收取贷款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汪某某仍在经营,不存在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形,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汪某某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杨某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潘某某、李某勋、某包装印务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辩称,同意被告汪某某和杨某玲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复利、律师费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联保体成员潘某某、李某勋、汪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与授信人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某包装印务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70万元,潘某某、李某勋、汪某某的授信额度均为9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每个成员的保证金金额均为18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3年9月29日,杨某玲、陈某蓉、李某群、唐某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9月29日,汪某某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交纳了保证金18万元。同日,汪某某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90万元,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声明“本申请人根据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内容载明,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
2013年10月9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向汪某某支付借款9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执行年利率10.2%。汪某某借款后,存在数次逾期还款的情形。2014年7月4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向各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各被告承担归还全部借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责任。2014年7月24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汪某某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归还了8000元,尚欠民事银行重庆分行从2014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原起诉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庭审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同意将汪某某交纳的保证金18万元抵扣借款本金,汪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为72万元。
庭审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所附《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该行因与汪某某等人借款纠纷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200元,要求各被告承担。各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是协议的相对方,银行交易回单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支付的本案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与汪某某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关于汪某某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交纳18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汪某某交纳保证金后,向汪某某发放贷款90万元属实。因此,汪某某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并非72万元。各被告关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法、汪某某的借款金额仅为72万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每月利息,已经违约,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各被告关于汪某某的贷款尚未到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借款后,尚欠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部分利息属实,应予支付。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民事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主张的律师费7100元,因双方约定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汪某某承担,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已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200元,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因本院已经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已能弥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主张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
杨某玲、潘某某、李某勋、某包装印务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自愿为汪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汪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杨某玲、潘某某、李某勋、某包装印务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对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潘某某、李某勋、某包装印务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4年8月10日起的罚息以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拖欠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7100元。
四、被告杨某玲、潘某某、李某勋、重庆市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潘某某、李某勋、重庆市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汪某某、杨某玲、潘某某、李某勋、重庆市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负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汪某某、杨某玲、潘某某、李某勋、重庆市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某健、陈某蓉、李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6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滨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