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洪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7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10798号
原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9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购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虎巷*号面积为145.2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NO.0063**5),成交价为165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已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办妥房屋翻建手续后,双方至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届时,原告将余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若2009年6月1日后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过150000元的购房定金后,又按被告张某某的要求支付了住房翻建的设计费。后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一直以翻建手续未办理成功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心存怀疑的情况下到厦门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被告张某某已于2010年8月13日将涉讼房屋另行转让给了被告黄某某,其交易价格为552102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恶意串通,以远低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约定的价格将房屋权属转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且侵害了国家利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虎巷*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于2010年6月29日就讼争房屋与被告张某某依法订立《房产买卖协议》总房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单价为13765元),属于市场价格。黄某某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讼争房屋产权已依法登记至黄某某名下。黄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洪某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显示其收到原告洪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次日,二人在厦门鼓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1**),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虎巷*号面积为145.29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9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前述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保证于翻建手续办好十日内前往市土房局签订正式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若于2009年6月1日后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翻建手续未办理成功为由拒绝配合。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厦门现代都市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3000),约定被告张某某将上述涉讼房产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某某,协议载明“双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时申报价按市场指导价”,在该协议“出售方”一栏中,“张某某”名字右侧有括号标注“郑某某”。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显示其收到黄某某购房款1650000元,收条右下角有“见证方、中介方:肖某某、颜某某”的签名字样,同日,郑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显示“收到黄女士购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二被告当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并签订了正式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房产交易金额为552102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552102元的交易金额缴纳了8281.53元个人所得税、30641.66元营业税。同年9月6日,郑某某再次出具收条一张,显示“收到黄女士的购房余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条右下角有“见证人:胡某某、颜某某”的签名字样,同日,被告黄某某以552102的交易金额缴纳了16563.06元契税。现涉讼房产已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792409号)。
2012年9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于2012年11月19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1284)、定金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介费收款收据、二被告之间的《厦门市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缴纳书、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3000)、中介公司营业执照、收条三张、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792409号)、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二被告之间552102元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实际价格或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约定的价格,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然,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000000元,而向相关部门备案的合同所体现的552102元为申报税费的市场指导价,故原告根据交易价推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易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房屋买卖,不能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市场指导价”进行申报逃避国家税收。但二被告所违反税收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其追责主体为税务部门,而非本案原告,且税收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效力禁止性规范,而是管理禁止性规范,故原告洪某某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1284)与《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3000)均为有效,而被告张某某履行的是其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在后的合同,被告黄某某据此办理了房屋过户引起房屋产权的转移,则是一种物权行为,对外起着公示和对抗的效力。原告洪某某由于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引起的是合同之债,对于该债权行为,洪某某可向卖房人也即被告张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
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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