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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玲,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增进,北京市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曾某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崔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增进、李某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某德、人民陪审员陈某芬、人民陪审员陈某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崔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曾长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也基本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但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运输费6552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5日承运从无锡发往重庆的1167条轮胎时存在延迟派送情况,应扣除6万元作为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故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运输费6552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运输费65520元,及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为5372.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655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惯例,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货运运输单证、对账清单,运输发票,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上述单证的情况下,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对账,形成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被告也没有提供运输费65520元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汇兑凭证,被告实际已支付完毕案涉运输费,原告要求支付运输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于2012年3月5日承运从无锡发往重庆的1167条轮胎,因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导致货物延误16天到达,从而使被告向案外人重庆粤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粤鼎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状中陈述与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向重庆市泰和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转账13万元的支付原因及实际用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与重庆某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13万元的损失,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货物道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指定装货地点为成都、重庆收货地点的门到门运输的服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迟延一天,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说明原因,迟延2天扣除该票运费的10%,迟延3天扣除该票运费的15%,迟延5天或以上的扣除该票运费的30%;被告委托原告承运的货物如有回单的,原告须及时返回回单并交于被告(上月21日-当月20日的送货单必须在当月5日前返回到被告);所有费用采用月结方式结算,结算期30天,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费用结算清单,包括货物运输单证、对账清单、运输发票等;双方对审定的当月结算清单无异议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出正规的运输发票,被告凭认可的发票在结算期内以转账方式支付运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轮胎至重庆,运费总计金额为65520元。
2012年3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从无锡运输1167条轮胎至重庆,原告迟延15天送达,但主张是路况及天气原因导致汽车抛锚,维修车辆而延误,而非擅自更改为火车运输所致。
原告所请求的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的运费6552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运费支付问题的陈述自相矛盾,时而称包含在2012年2月22日、3月30日、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10910元、98100元、39200元中已支付,时而称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发票,未进行对账,不符合付款条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原告所提交的托运单、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知,被告所支付10910元、98100元运费所对应的是运输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5日的托运单,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3月30日。被告所支付39200元运费所对应的是运输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托运单,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结合双方月结30日的约定及发票、托运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的时间及金额,被告所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并未包含原告诉请期间(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65520元运费。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提交了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3万元至重庆某某公司账户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重庆某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重庆市泰和轮胎有限公司,用途为:转账支取,金额为130000元。重庆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3月5日委托被告从无锡运往重庆的1176条轮胎,因被告委托承运方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将汽车运输改为火车运输,导致该批轮胎延误到达;因此次迟延到货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13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4月28日按照指示支付到我公司账户。落款处有重庆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被告认为因原告2012年3月5日承运从无锡发往重庆的1167条轮胎,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导致迟延送达,造成被告向案外人重庆粤鼎公司赔偿违约金13万元的经济损失,因重庆粤鼎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的股东相同,故按其指定支付至重庆某某公司账户。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向重庆粤鼎公司支付13万元,转账单位及转账用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支付原因及实际用途,且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货物迟延送达而造成,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反映或通知过其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结合被告仍然支付2012年3月15日后的运费39200元的情况,可知与常理不符。原告认为该项证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本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货物道路运输合同、调查报告、托运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运费6552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655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655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有向重庆某某公司转账13万元的记录,而其反诉状中表述为向案外人重庆粤鼎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股东相同,根据指示支付至重庆某某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重庆两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前述重庆两公司存在指定支付或代收13万元违约金的情形,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另,被告并无提交其与重庆粤鼎公司或重庆某某公司事先就轮胎迟延送达的赔偿问题存在事前协议,且无证据证明重庆粤鼎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另行购买同类货物的价差及其就迟延送货违约金事宜与被告存在何种事后赔偿协议。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向案外人赔偿13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655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5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由原告预交)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已由被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文 德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天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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