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何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85)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5民初34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洪坤、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何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当日转款10万元到被告何某账户。2014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何某借款后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支付利息1.5万元,并于2015年8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余下借款本金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何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被告何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本金10万元计,扣减被告何某已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8月14日后按本金9万元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给被告;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何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何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无法还款,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借款借据》注明:本人何某因近期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刘某某借到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期为6个月,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止。被告何某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何某在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5年2月13日、3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共1.5万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其后,原告因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何某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息为1817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尚余3176.67元应予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何某的个人债务,故借款10万元认定为被告何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李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为3176.67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何某、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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