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某与洪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34)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狮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蔡金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700000元、1280000元,合计198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以诸多理由推托。迫于无奈,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二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卢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8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7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其余128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700000元、1280000元,共计1980000元,并由被告洪某某各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卢某某收执为据。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28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借款后,被告洪某某未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洪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原告卢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卢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借条2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980000元。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洪某某、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洪某某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邱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700000元,原告卢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2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卢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洪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9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余128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26元,减半收取13163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洪某某、邱某某负担13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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