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厦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4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7095号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蔡金榜、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厦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厦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现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确认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92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厦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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