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黄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81)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5民初1673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厦门市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给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就发动机号为120280155的无牌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2013年4月26日,被告黄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与案外人代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代某某受伤。交警海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代某某就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黄某某系无证驾驶,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代某某120000元。因各方均未上诉,原告支付给代某某120000元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某某就发动机号为1202***5的无牌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2013年4月26日19时,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由案外人代某某同方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代某某及乘客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与代某某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黄某某与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后,代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向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保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代某某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某保险厦门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支付120000元给代某某。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以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保险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思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EMS快递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淼缆方煌ㄊ鹿仕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谑颂豕娑?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驾驶人因无证驾驶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在向第三人支付赔偿之日起,有权对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致第三人损害,原告某某厦门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依生效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后,于2016年5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黄某某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卢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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