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3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3民初2956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保险大厦。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杰、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
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方某某。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某某财保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杰,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财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由被告吴某某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融资购车,并将所购买的闽D×××××号车辆抵押给第三人作为还款担保。随后,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依法受让《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财产保全费1071元;并确认原告有权对闽D×××××号车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述称,本案的款项已经赔付完毕,担保物权已灭失了,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申请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100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总额为12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付透支款、手续费的,第三人有权就未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按此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所购的闽D×××××号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被告使用透支款项后,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向原告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价值11015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71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索赔通知书、欠款记录、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被保险人赔偿款100000元,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只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按《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071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现原告已赔付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依约取得代位追偿权,则其在获得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对借款人的债权后,同时也依法获得在主债权上的担保物权,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闽D×××××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财产保全费1071元;
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吴某某提供的闽D65***号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0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 黄阿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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