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44)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苏民,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苏民,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雨露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被告于2012年借住,现因原告需要用房,故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以没有住处为由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赵某某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黎明中学西雨露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迁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黎明中学西雨露花园6号楼1单元402室,由案外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个人承建的,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
2010年1月3日,案外人孙某甲将案涉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赵某乙之长子孙某乙,庭审中赵某乙为证明其占有、使用向法庭提供了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费收据,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赵某乙实际占有、使用。
2010年1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孙某丁(曾用名孙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87500元的价格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孙某某。原告认为,被告的侵占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要求被告从案涉房屋迁出,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0年1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孙某丁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
2、2010年1月26日,孙某丁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收据及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
3、孙某举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
1、2010年1月3日,案外人孙某甲与案外人孙某乙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
2、2010年1月3日,案外人孙某丁向案外人孙某乙出具的收据;
3、取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之子孙某乙支付购房款的来源;
4、案涉房屋产生的水费收据1份、电费收据4份,证明该房的水、电费开户名为案外人孙某乙;
5、户口簿原件2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孙某乙系母子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谁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不论是从物权保护纠纷下的排除妨害,还是占有保护纠纷下的占有排除妨害而言,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其理由如下:
一、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从本条规定可知违章建筑物依法不得取得物权法上所有权之效力。在本案中,案涉房屋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原告孙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也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即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该房屋迁出,本院不予支持。二、占有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于物在事实上支配,无论有无支配的本权,都认为适法而一律予以保护。因而,这种对物的事实支配在受到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法律自应赋予占有人具有排除侵害或预防侵害的保护手段,以维护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先于占有和实际占有,因此,原告也不享有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该房屋迁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一房两卖问题,原告孙某某对案涉房屋的救济途径可另行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延民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 李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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