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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宏与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005)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3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福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宏,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升,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张某宏诉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廷,被上诉人张某宏,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涛、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发[1998]377号《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经研究批准,区土地管理局代区政府将淄博市电业局博山供电局位于博山区湖南公路东侧国有工矿用地552.70平方米收回,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建办公室、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30年。原告张某宏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博政土发[1998]377号《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系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发[1998]377号批复,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宏的起诉。原告张某宏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淄行终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8月20日,张某宏取得涉案批复中的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博区字第05-1037966号及第05-1037967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在不动产权利上实行一体化原则即房地一体主义,其目的在于使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在权利主体的归属上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张某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拥有涉案批复中的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与原告起诉的批复中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相互矛盾,而房地不能分割。故被告作出的博政土发[1998]377号《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博政土发[1998]377号《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批复是1998年12月30日由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取得所谓的房产证是在2013年8月20日,也就是说博山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批复近15年后被上诉人才取得所谓的房产证。况且,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原审法院认定我国在不动产权利上实行一体化原则,但博山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批复时,涉案土地上的登记房产所有权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上述房屋是作为博山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当时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中,博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完善据以作出该批复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却判决该涉案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认为,涉案批复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可诉的行政行为,并不包括本案中的涉案批复行为。其次,本案批复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创设权利或义务。该批复并不是对涉案土地权属的确认,而仅仅是同意原博山区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后再行出让的申请,该批复并未对任何行政相对方或相关方创设权利义务,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况且原博山区土地管理局并未依据该批复作出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行为。再次,该批复是在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当时,直至现在并未对涉案土地或房产实际占有或使用,对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而被上诉人取得所谓有房产证是在2013年8月20日,也说明该批复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4、原审判决,未对被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作出说明。2013年在许成强诉被上诉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案件中,已经明确了该涉案批复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也知道该批复的存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就该批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批复是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没有溯及力,所以原审判决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1998年作出的批复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土地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正确的。1、涉案土地上的房产1988年11月由原博山区福山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房产登记,并取得房产证,1998年8月5日以3万元出售给镇办企业博山乙电器厂,乙电器厂于1998年8月10日向博山区政府缴纳相关过户契税,取得博契字第586号房屋契证,契证中明确规定:契税具有保障不动产合法产权的作用。契证是由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由此可见,博山区供电局与李某喜个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其在协议中第二条:土地使用权暂归甲方(博山供电局)管理,如同地方政府出现任何产权纠纷,由甲方出面办理,与乙方无关。此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初,是清楚有产权争议的,其有恶意取得的故意。2、在86年该房产的合建协议中,原福山镇人民政府与博山供电局的协议也有明确表述,该宗土地由福山镇人民政府提供,也奠定了该宗土地是由镇政府征用并提供的基本事实。3、在博山区政府提供的所有涉案土地批复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土发(1998)377号批复是博山区土地管理局与博山供电局、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假协议,骗取政府批文。二、1998年10月16日,按照市政府总体部署,博山乙电器厂企业改制,我与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签订《博山乙电器厂企业改制合同书》,并按照房产过户相关程序,通过换证,经博山区资产管理办公室博国资办(2013)72号批文,依法进行房产过户,取得房屋产权证。按照《物权法》和土地房产一体化原则,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土地使用优先权。三、上诉人称于2015年5月18日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博山区法院已经做出(2015)博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已中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物权的确定是判断涉案批复正确与否的基础,应中止本案审理,待房屋登记行政纠纷案件审结或当事人通过相关民事确认对地上建筑物权属作出确认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宏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淄博某某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吊销情况,证明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土发(1998)377号批复存在造假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所作的批复有造假情形。

对被上诉人张某宏提供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所作的批复有造假情形。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8月5日由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淄博市博山乙电器厂,1998年10月16日淄博市博山乙电器厂企业改制,将涉案房产作价出售给张某宏。1998年11月28日淄博市博山区土地管理局与淄博市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发[1998]377号《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并向博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所涉地上房产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不相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博政土发[1998]377号批复,被上诉人张某宏于2013年11月知道该批复内容,2014年12月就该批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利群

审判员  卢长普

审判员  马继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琼

 

土地批复行政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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