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勇与周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24)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某勇,男,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明,男,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张某勇与被告周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勇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在内的6人合伙向山西省交口县供应材料,合伙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2012年被告周某明收回在山西省交口县的最后一批货款共计300000元。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于2012年8月进行了合伙解散清算,扣除给被告的费用外剩余的241898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40336元。六名合伙人在交口合伙供应材料应付款上签名确认,被告周某明承诺次日将款项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合伙人。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40336元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明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内的5人合伙经营向山西交口县供应材料,合伙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2012年被告周某明收回在山西省交口县的最后一批货款共计300000元。2012年8月合伙解散清算,扣除给被告周某明的费用外241898元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40336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某明支付。六名合伙人在交口合伙供应材料应付款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40336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交口合伙供材料款应付款协议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与其他几名合伙人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由被告周某明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按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某勇退伙款4033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周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荣
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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