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45)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商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淄博联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关某霞,淄博志旺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张店某某银行世纪路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某强。
原审被告:成某。
原审被告:陈某民。
原审被告:赵某明。
上诉人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霞、被上诉人山东张店某某银行世纪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成某强、成某、陈某民、赵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0‰,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成某强、被告成某、被告陈某民、被告赵某明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户名为被告王某的账户。审理中经对该账户的存取款凭条进行鉴定,均非被告王某本人签名。此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对上述贷款进行贷后检查时,被告王某在贷款贷后检查表上签字确认本人使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35.41元,被告成某强、成某、陈某民、赵某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成某强、成某、陈某民、赵某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户名为被告王某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于2009年7月16日在短期贷款贷后检查表上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该笔借款是完全知情的,至于实际用款人是谁和贷款流向均不影响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王某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某强、成某、陈某民、赵某明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某某银行世纪路支行借款本息71035.41元及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某某银行世纪路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成某强、成某、陈某民、赵某明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四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某、成某强、成某、陈某民、赵某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检查表上签字,日期是其他人所写,本案的事实是成某强因向被上诉人贷款不还,被上诉人为收贷,与成某强恶意串通,诱使上诉人在空白处签字,后谎称贷款无果,实际贷款后,用此贷款归还成某强的所欠贷款,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规,而且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张店某某银行世纪路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山东张店某某银行世纪路支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王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上诉人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兹接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做他用,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贷款”处签字,借款凭证上同时载明了上诉人的存款账号。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贷款转入上述约定账号,被上诉人即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称自己未设立过上述存款账号,对上述账号不知情,既与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存款账号的事实相悖,而且按照规定,个人在银行设立账号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上诉人若主张其他人盗用其身份证私立账号,或者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私立其账号,擅自进行资金往来,构成诈骗,上诉人可向有关机关报案处理。在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诈骗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号,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资金的流向或者实际使用人是谁,属于上诉人和资金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亦不影响上诉人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袁 媚
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一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