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65)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24民初237号
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某因购买轿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县支行)贷款15.2万元,分期手续费18240元,总计170240元,并由原告向农行某某支行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现前期部分债务到期没有清偿,农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代被告还款31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31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支付违约金15200元;三、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某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陈某作为抵押人与农行某某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在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5.2万元,用于支付在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价值21.78万元的本田CRV汽车部分价款。该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计1824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36期,并指明还款贷记卡卡号以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同时合同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同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甲方为乙方附条件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乙方逾期10天以上或者累计逾期3次以上还款,应按担保贷款总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同意甲方采取强制措施,承担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全部费用。
2013年6月3日,农行某某县支行向被告陈某发放款贷款人民币152000元,被告陈某用该笔贷款购买了本田CRV汽车一辆,并以该辆车为该笔贷款作抵押,于2013年6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
2015年3月13日,因被告陈某长期违约,原告在农行某某县支行通过被告陈某的金穗贷记卡存入现金代被告陈某偿还拖欠的6期资金、利息和滞纳金共31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因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与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31000元现金存款单,农行某某县支行的代偿证明情况书、川S2A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元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陈某、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月向农行某某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前期的部分借款本息、罚息等31000元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310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是在其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所作的追偿,故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逾期10天以上或者累计逾期3次以上还款,应按担保贷款总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同意甲方采取强制措施,承担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按此约定对被告而言,分36期归还本息需三年,在这期间如果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能多次诉讼,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违约金及利息从原告2015年12月23日代被告陈某还款31000元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某某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追偿该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31000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31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
三、原告大竹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淑慧
审 判 员 黄竹斌
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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