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一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505)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在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2月将原告的车辆(比亚迪,厂牌型号:……,发动机号:……,价值32900元)强行开走,并不予返还。被告这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近6个月,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比亚迪F0轿车,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答辩称:这车是从肇事驾驶员唐某手上拿来的,我不是从原告手上开走的,协议书上也写着了,是唐某自愿让我开走的。此车当时是唐某撞了我们三辆车,唐某押给我们三个驾驶员的,原告的车是自愿押给我们的,现在那两个人的车修好了,但是原告来起诉我,没有起诉其它两个。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通话录音、发票(共6张)。
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中报警三联单不认可,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认可。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协议书》;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民事起诉状;四、肇事车照片共6张。
经质证,原告董某某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永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李某永的《询问笔录》认可,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李某永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部分认可。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第二至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能与本院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四、对《询问笔录》为本院依法制作,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董某某与案外人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晚上22:50分左右,原告将其车牌号为云AJ3***的蓝色比亚迪(厂牌型号:……,发动机号:……)出借给唐某使用,23:10左右,唐某驾驶原告与范某某驾驶的云A……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范某某所驾车部分损害,随后唐某驾驶车辆又与李某永驾驶的夏利车相撞,接着又与张某江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相撞,2015年12月15日,范某某、张某江、李某永、唐某就此次事故签订了《协议书》,载明:1、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由唐某承担云A……出租车的维修费和五天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3、唐某自愿把其所驾驶的云A……比亚迪车交与三位受损方驾驶员扣押,待车修好,赔偿款付清后,发还给对方。同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和唐某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由唐某一次性赔偿范某某人民币4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及误工费),双方一次性了结事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5日范某某将云A……比亚迪车停放在天恒大酒店,之后又将车转移停放到其所居住的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居委会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前所村,一直停放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将云A……比亚迪返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车辆而未接受。现原告董某某以云A……比亚迪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范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比亚迪强行开走,不予返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开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占有车辆。其次,被告占有行为性质,原告将车辆出借给唐某使用,唐某对该车辆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唐某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对该车辆的占有属善于占有。再次,关于原告返还原告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车辆及交通费的主张,唐某驾驶原告的云A……比亚迪先后与被告、李某永、张某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四辆车均有损失,被告也提交了云A……比亚迪车受损的照片,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在占有期间对车辆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车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与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返还的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根据物权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云A……蓝色比亚迪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3.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2.2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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