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丹诉被告周某洲、韦某珍、黄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98)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防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陈某丹,无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洲,农民。
被告韦某珍。
被告黄某花。
原告陈某丹诉被告周某洲、韦某珍、黄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惠鹏、人民陪审员李开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洲、韦某珍、黄某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洲、韦某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周某洲以用于日常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立写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周某洲(身份证号码:**)现借陈某丹共人民币伍万元整(65000元),用于消费,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本次全部借款,如若到期不归还此借款,则愿意以抵押在陈某丹名下的位于江南区**大道**号**商城*号楼*号房及**路*号*单元*号房共两套房作为赔偿,并必须协助陈某丹与业主黄某花办理房屋委托公正或过户等一切手续。落款署名借款人周某洲,见证人覃艳落款日期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三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所欠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由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周某洲、韦某珍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洲、韦某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洲、韦某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洲、韦某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融资垫资解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翩(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借款用于办理房产融资及垫资解押等房产中介业务的资金周转”。落款署名借款人周某洲,落款日期2014年1月11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所欠借款,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诉讼,委托律师韦明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用去法律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韦某珍与被周某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洲借到原告梁某翩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亦不提出抗辩,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因律师费请求过高,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费收费标准应为4~6%,根据公平原则,律师费以5%计为宜,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5%=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洲、韦某珍共同偿还给原告梁某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周某洲、韦某珍偿还给原告梁某翩因提起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周某洲、韦某珍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积辉
代理审判员 何惠鹏
人民陪审员 李开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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