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胜与房某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63)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刘某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圣彪,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周路**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胜与被告房某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房某鸿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彪,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胜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00分许,被告房某鸿驾驶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解放货车)行驶至张博路附线与胶王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载乘车人沈某的“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嘉爵摩托车)相撞,原告及乘车人沈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某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800元,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房某鸿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垫付医疗费70588.20元。解放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根据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某鸿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日7时00分左右,被告房某鸿驾驶解放货车沿张博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博路附线与胶王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张博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刘某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嘉爵摩托车(载沈某)相撞,刘某胜、沈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房某鸿驾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房某鸿共为原告刘某胜垫付医疗费70588.20元。2015年1月3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胜伤后遗留体表瘢痕面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双足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
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房某鸿,挂靠于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放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所有分项限额由原告刘某胜优先享有,如有剩余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某享有。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刘某胜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690.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从潍坊市金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创面封闭负压引流套装的支出12084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款1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胜伤情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款70132.80元(29222元×20年×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胜之母刘光诒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2年11月4日,由原告刘某胜等4人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计款为4397.52元(18323元×8年×12%/4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74530.32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60日,原告系淄博迪业汽配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443元,误工费计款6886元。原告主张的定残后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护理人员沈长训、刘倩均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定残后住院9天期间由刘倩1人护理,护理费亦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款5820元;6、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560元;7、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7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刘某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240.82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房某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某鸿作为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被告某某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296.32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房某鸿承担70%。因解放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应在解放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房某鸿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险主张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未举证证实扣除的具体数额及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应在解放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685.83元。被告某某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14886.32元,鉴定费、复印费2289元,由被告房某鸿予以赔偿。被告房某鸿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588.2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超付的53412.88元,应从被告某某财险赔偿给原告刘某胜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房某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296.3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685.83元;
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房某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刘某胜负担1321元,被告房某鸿负担308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房某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许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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