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28)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同月18日拘留期限届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洪、叶阳利、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但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陈某沿关岭自治县永宁镇水淹坝往围墙方向通村公路行驶,当行驶至0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陈某。在他人报警后,其留在现场,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现场勘查结束后主动随民警到交警大队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害人刘某、陈某分别系陈某玉妻女,陈某玉系被告人徐某表哥,其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某、刘某、陈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积极救助伤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其未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晓
代理审判员 谭 燕
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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