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某才与李某庆、成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74)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武某才。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庆,现下落不明。
被告:成某明,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系被告成某明之妻。
被告:赵某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武某才诉被告李某庆、成某明、孙某、赵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庆、成某明、孙某、赵某业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才诉称,经被告成某明、孙某介绍并担保,被告李某庆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李某庆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庆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7月22日。双方还约定:乙方(借款人李某庆)若不按期归还本息,每拖期一天,按所欠数额的0.082%付给甲方(出借人武某才)违约金;与借款协议履行及纠纷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由乙方(被告李某庆)支付或偿付。被告赵某业为2013年3月30日的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庆及担保人被告成某明、李霞、赵某业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庆支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违约金354568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项合计874568元;被告成某明、孙某、赵某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成某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庆向原告武某才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方若不按日期归还上述本息,每拖期一天,按所欠数额的0.082%付给甲方违约金,拖期超过十天,抵押、质押资产归甲方所有;借款方以鲁C×××××、鲁C×××××、鲁C×××××(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质押手续)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的借款的抵押、质押资产;与本协议履行及纠纷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由借款方支付或偿付。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某庆向原告武某才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某业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方若不按日期归还上述本息,每拖期一天,按所欠数额的0.082%付给甲方违约金,拖期超过十天,抵押、质押资产归甲方所有;借款方以捌辆长安面包(未办理抵押、质押手续)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的借款的抵押、质押资产;与本协议履行及纠纷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级,由借款方支付或偿付;如借款方不按时归还出借方的本息,保证人以本人及家庭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承担上述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需要的范围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范围为出借方的债权全部实现为止。后由被告成某明、孙某于2014年8月28日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保证。借款到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通话录音光盘、保证书、律师收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共1007天,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82%计算,为155148元。第二笔以应还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计924天,按本金250000万元,按照每日0.082%计算为18942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35468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李某庆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庆应当偿还。
关于2013年3月30日借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共1007天,按每日0.082%计算,为155148元,经本院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29422.2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应还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计924天,按本金25万元,按照每日0.082%计算为189420元,经本院计算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47427.7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5000元,符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扎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业、成某明、孙某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赵某业、成某明、孙某对上述所各自所保证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业、成某明、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庆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才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才该项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的违约金129422.2元。
二、被告李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才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才该项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的违约金147427.76元。
三、被告李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才因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赵某业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成某明、孙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赵某业、成某明、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庆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武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3元,由被告李某庆、赵某业、成某明、孙某负担9768元,由原告武某才负担190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庆、赵某业、成某明、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王召刚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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