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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3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5民初279号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天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贤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天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新、李巧琼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贤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行走至长洲区歌利亚庄园4号楼1单元7楼楼梯通道时,意外地被属于被告放置于楼道中的防盗钢门翻落砸伤,急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观察5天,由于该院的X光片拍片部位没找准,没有发现骨折部位。原告由于剧痛不止,便于2015年12月19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再次拍X光片显示,原告左下肢胫腓骨中下段均有骨折,院方立即对原告进行大小腿石膏固定1个月处理,医嘱禁止患者患肢负重6-8周,行走只能用拐杖辅助或家属背行。

意外发生当天,被告与原告立下协议书,承认原告被倒落的防盗门砸伤的事实,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因此造成对原告身体健康产生的责任,并付了3000元作为急诊费用。经过近两个月的医院治疗,被告所提供的费用扣除医疗费、交通费后已没有剩余。由于原告年仅11岁,伤情给其学习生活带来严重困扰,其父母为原告就医、陪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原告所受的伤为左下肢胫骨两处严重骨折,以后的医疗和康复费用还会有所发生。此次骨折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对其未来的行走和运动能力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损失:1、营养费2000元(每天100元,按20天计算),护理费3000元(每天150元,按20天计算);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防盗门伤害的时间、地点,被告对伤害事实、责任承担的确认;

2、梧州市红会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

3、梧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两本,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处理措施情况;

4、医院X光片五张,证明原告左下肢胫腓骨均有骨折的伤害事实;

5、梧州吴某某诊所证明两份(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日),证明原告被被告的大门压伤需到吴某某诊所就医及就医产生的费用;

6、门诊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潘某辩称,一、原告受伤、骨折是其自己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装修房屋于2015年10月29日将换下的旧铁门放置于楼道,等物业管理部门安排清运。在当时已特意选取了相对没有人经过的一侧墙边放置,由于楼道面积较大,根本不会影响住户的正常通道,而当时被告已经检查过该门稳妥、不会倒塌才放置。原告受伤是发生在11月7日,大门放置时间已有10天,足以证实大门安放稳妥,且大门放置位置亦非原告房门一侧,原告正常出入到电梯间无需经过,若非人为的故意碰触移动,根本不可能发生倒塌的情况,因此可以证实,是原告故意碰触移动大门才致使大门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后,原告立即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并做全身检查,入院和出院诊断均是全身多处外伤,并无存在骨折情况,且出院时只是活动稍受限,出院后亦未发现不适再到该院就诊,可以证实其受伤已痊愈。而原告在出院后时隔一个多月才再到人民医院就医发现骨折,原告骨折应属其他事故造成,与本案大门倒塌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无理。

二、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本案是原告的父母没有履行监护的职责义务,原告故意碰触移动大门才致使大门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本案事故和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侵权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无理。(2)、被告已向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垃圾清运费311元,该公司应有为被告及时清运已拆除大门垃圾的义务,但该公司在长达10天的时间内没有履行清运义务,发生弃置的大门垃圾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在没有了解清楚事情发生过程真相、原告监护人强迫及医院已作出原告只是皮外伤的检查诊断结果而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等情况下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约定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对被告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可撤销的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书》判决予以撤销。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计算依据。

(1)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有关诊断证明材料和医嘱,均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须加强营养,且按每天100元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2)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的有关诊断证明材料和医嘱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只是活动受限,并非生活不能自理,根本不符合须陪护人员护理的法定前提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关护理损失证明,其要求赔偿没有依据;(3)对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根据医院有关诊断证明材料和医嘱,均未显示原告存在后续治疗和支付费用的需要,后续治疗没有发生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只是骨折,治疗时没有施行内固定手术,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须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治愈,不会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也未提供证实本案存在致其精神损害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113.20元给原告,已按应承担的责任足额补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再赔偿无理。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骨折应是其自己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四张,证实(1)大门放置在没有人会经过一侧的墙边,楼道面积较大,不会影响住户的正常通行;(2)大门放置位置亦非原告房门一侧,原告正常出入到电梯间无需经过,若非人为的故意碰触移动,根本不可能发生倒塌的情况。

2、《送货单》一张,证实被告装修房屋拆除旧门安装新门在2015年10月29日已经完成,原告受伤发生在11月7日,时间已有7天,足以证实大门安放稳妥,若非人为的故意碰触移动,根本不可能发生倒塌的情况。

3、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已向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垃圾清运费311元,该公司应有为被告及时清运已拆除大门垃圾的义务。

4、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各一张,证实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113.20元给原告。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被告,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也是事后补上,请法院撤销该协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事情发生后的四十几天才产生的,医院病历没有显示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有关,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也没有显示原告丧失自理能力;对证据3、4认为无事实依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骨折是大门倒塌所致。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白头单,不是正规收据,对发生的事情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为应与每次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相一致,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收到被告的现金3225元,并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88.20元。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以上其他证据存在异议的,由本院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因装修其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歌利亚庄园4号楼1单元702房,将换下的旧铁门放置于楼梯通道。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行走至长洲区歌利亚庄园4号楼1单元7楼楼梯通道时,被被告放置于楼道中的防盗钢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即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出院时情况:患儿一般情况可,无腹痛、腹胀,无呕吐等,左下肢活动仍疼痛、稍受限,左下肢膝关节上方约10CM及外踝上方约5CM分别可见少量瘀斑,压痛减少,未及骨擦感。余查体无明显特殊异常。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医嘱:1、注意左下肢逐渐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随诊。出院随访(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

原告受伤后三、四天,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我潘某,住歌利亚庄园*号楼*单元***房。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左右,因我房屋防盗门放在楼梯通道(公共区域)没有及时拉走,因不明原因倒下压到杨某,致其受伤住院,我愿意承担杨某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和因此次造成对其身体健康产生的后果。被告潘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物业管理人员朱展红在见证人处签了名。《协议书》的日期倒签至2015年11月7日。

2015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卡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88.2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了医药费3225元给原告。两项合计5113.20元。

2015年12月19日,原告到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再次拍X光片显示,原告左下肢胫腓骨中下段均有骨折,院方立即对原告进行大小腿石膏固定1个月处理,医嘱禁止患者患肢负重6-8周,行走只能用拐杖辅助或家属背行。此次用去治疗费285.20元;同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用去治疗费312.01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到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复查,左胫骨骨折处基本愈合,骨折线隐约可见,左腓骨骨折处局部骨皮质不连续,见大量骨痂生长,对位好,对线稍欠佳,其余未见异常。此次用去治疗费117.3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用去治疗费117.32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用去治疗费120.82元;以上合计952.65元。2016年1月29日,梧州吴某某诊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到其诊所治疗5天,用去治疗费540元;2016年2月2日,梧州吴某某诊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左胫骨骨折后期经治疗4天基本好转,还需治疗,用去治疗费1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装修把拆下来的铁质防盗门放置于房前楼梯公共通道,没有看管好堆放物,防止他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随意挪动、攀爬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把防盗门放置公共通道达10天之久不及时清理,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其已向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垃圾清运费,该公司有为被告及时清运已拆除大门垃圾的义务,发生弃置的大门垃圾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防盗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和因此次造成对其身体健康产生的后果。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共5113.20元,该笔费用被告已自愿赔偿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作处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医院门诊就诊,共用去医疗费952.65元,有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梧州吴某某诊所就诊共用去医疗费692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但从就诊的项目确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根据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共为1644.65元。

二、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住院或出院后需要陪护人员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基本得以恢复健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1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造成严重损害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向原告杨某赔偿损失1644.65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0元,被告潘某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天平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贤华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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