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29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济行初字第45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要求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某县水泊中路**号拥有合法商用平房一套,房权证编号为梁字第××号,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某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做出拆迁通知,载明:“一、拆迁范围为山东某某厂沿街37间门市房,位于某县水泊中路**号路某;二、搬迁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3日;三、补偿办法及奖励措施为按被拆迁门市房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即每平方米2622元进行补偿;四、强制措施为被拆迁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将于8月24日强制拆迁。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同日向某县人民政府下达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决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停止强制拆迁原告门面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仍然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某县水泊中路**号商用平房、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2〕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合法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1日被告设立的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证明:在2012年8月21日被告拆迁通知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8月23日拆除原告的涉案门市部,如逾期被告将强制拆迁。证据二、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拆迁通知拆迁的房屋125**号享有所有权。证据三、济政复决字496-***号。证明:被告作出的拆迁通知已被济宁市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证据四、(2014)济行初字第5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8月22日由他人替原告在协议书上代为签名,并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同时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腾空房屋的奖励与补偿款。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针对证据一、三、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是针对原告个人发的。针对证据二,其证据系复印件,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房产证已经被房管局注销了,且只有房权证没有土地证。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出答辩称,原告在房屋拆迁前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补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告一直在进行拆迁补偿款的落实。对原告的拆迁问题,主张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结合其他拆迁户的情况,依法处理,原告再提起行政诉讼不妥。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2年8月22日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了城乡指挥部的补偿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名并不是王某本人签字,而且对补偿协议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某县水泊中路**号拥有合法商业用平房一套,房权证编号为梁字第××号,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为原山东某某厂沿街门市房。土地性质为国有。2012年8月21日,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某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拆迁通知,载明:“一、拆迁范围为山东某某厂沿街37间门市房,位于水泊中路**号路某;二、搬迁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3日;三、补偿办法及奖励措施为按被拆迁门市房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即按每平方米2622元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于8月22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10000元,于8月23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5000元;四、强制措施为被拆迁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将于8月24日强制拆迁。2012年8月22日,原告等人不服被告设立的某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济宁市人民政府给某县人民政府下达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决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停止强制拆迁陈志军等十一人门面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某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梁某乙棉厂与原告王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他人替原告在协议书上代签姓名后强行拆除原告门面房。原告未领取腾空房屋奖励款10000元及房屋补偿款。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在某县水泊中路**号拥有合法商业用平房一套,为原山东某某厂沿街门市房,土地性质为国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2]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某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的商业用平房被强制拆除,被告没有提供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依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某在某县水泊中路**号拥有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衍琴
助理审判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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