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93)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829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光,北京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王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嘉祥县疃里镇孙家庄村北赛狗场内,因琐事与梁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梁某戊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5、6、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证人孙某、史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张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梁某戊之子梁行等人在嘉祥县疃里镇孙家庄村村北合伙经营赛狗场。2015年1月14日12时许,梁某戊为了不让梁某丁经营赛狗场,到赛狗场拔围栏杆子,被告人张某甲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对梁某戊进行殴打,致梁某戊左侧第5、6、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被告人张某甲与梁某戊发生争执后两人用手相互推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戊所受伤情;亦有证人史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张某乙、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害人梁某戊在案发前因上存有过错,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只是在庭审中供认殴打了被害人,不能真诚悔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夹守干
审 判 员 韩爱国
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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