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92)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张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甘某永,个体。
被告淄博某某医院。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中,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住所地,张店区东外环路与湖田309国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永诉被告淄博某某医院、淄博某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甘某永负担。
审 判 员 孙建军
审 判 员 于云成
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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