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4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7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灼强、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2010年2月3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刘雅某”(20**年*月**日生)、男孩取名“刘家某”(20**年**月**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刘雅某”。
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事实,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家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2010年2月3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刘雅某”(20**年*月**日生)、男孩取名“刘家某”(20**年**月**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三组合柜、连邦椅各一套,大理石餐桌、条机各一件,椅子六把、彩电、冰箱、洗衣机、电子钟各一台,被子10床等。婚后未共同添置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太和县倪邱镇花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刘雅某”由原告抚养、男孩“刘家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雅某”由原告抚养、男孩“刘家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三组合柜、连邦椅各一套,大理石餐桌、条机各一件,椅子六把、彩电、冰箱、洗衣机、电子钟各一台,被子10床等归原告所有。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审 判 员 曹云龙
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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