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43)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原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太和县。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太和县。
被告:高某,汉族,男,19**年*月**日生,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
被告:李某丁,汉族,男,19**年*月**日生,住太和县。
被告:太和县大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太和县某某镇中心学校
法人代表:司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太和县大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太和县大新中心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刘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瑞、靳灼强,被告李某乙、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太和县某某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新镇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李某甲诉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我们的儿子刘紫某和同学朱某、杜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徐某、徐凯某一行七人(均系未成年人)到位于大新镇地一河塘玩耍,刘紫某误入深水区,因溺水导致窒息死亡。该水塘位于太和县镇某某村委会,属于某某村委会所有,事发时水塘四周无任何警示标志,某某村委会作为水塘所有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依法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系该水塘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高某还曾对该水塘进行深挖取土制砖盈利,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上述四被告也为尽到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他们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下午下课后和上晚自习之前,刘紫某系某某镇中学在校学生,在该校上晚自习,学校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因此,我们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我们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我们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42133.5元。
李某乙辩称:刘紫某本人不会游泳仍去水塘玩耍,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该由其父母承担责任,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不应承担责任。
高某辩称:我不是水塘的实际使用、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镇中心学校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下午放学后上晚自习前,监护责任应是其家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刘紫某和同学朱某、杜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徐某、徐凯某一行七人(均系未成年人)到位于大新镇地一河塘玩耍,刘紫某误入深水区,因溺水导致窒息死亡。该水塘位于太和县镇某某村委会,属于某某村委会所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均曾在事发水塘取土获益,高某还曾对该水塘进行深挖取土制砖盈利,事发时水塘四周无任何警示标志。刘紫某系某某镇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在下午下课后和上晚自习之前。某某镇中学校曾对在校学生进行过防溺水安全教育,并将防溺水知识致信学生家长。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某、李某甲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21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刘紫某的火化证、大新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大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某某镇中心学校提供的八(2)班学生信息表、2014年11月3日某某镇中心学?;嵋榧锹肌ⅰ堆滥缢踩逃录页ひ环庑拧坊刂吹?、刘紫某班主任王开明查找刘紫某过程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け患嗷と说娜松?、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事故发生时,刘紫某已满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死亡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对刘紫某的监护不力,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导致刘紫某安全意识薄弱,对事故的发生缺乏预见,致其误入水塘深水区溺亡,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四人都曾在事发水塘取土,从该水塘获益,对水塘的安全保障有管理义务,大新镇某某村委会作为水塘的所有人,疏于监督和管理,其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某某镇中心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加开晚自习,刘紫某上晚自习未予以制止,也未予以登记,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寻找,所以,某某镇中心学校亦应承担责任一定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此起事故70%责任,大新镇某某村委会承担10%,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四自然人共同承担15%,某某镇中心学校承担5%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因刘紫某死亡应得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考虑到刘紫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4周岁,且为刘某独子,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合计284267元(198320元+25447元+60000元+500元)。因此,大新镇某某村委会应赔偿原告28426.7元(即284267元10%),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四人分别赔偿原告10660.0125元(即284267元15%÷4),某某镇中心学校应赔偿14213.35元(即284267元5%)。被告大新镇某某村委会、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某某镇中心学校以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8426.7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660.0125元。
三、被告某某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4213.3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由被告大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镇中心学校、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鹏飞
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
人民陪审员 郭良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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