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董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1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03民初110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
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
委托代理人:赵耀,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董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宣判,要求给予庭外20天调解期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到颍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董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对婚生女享有随时探望权利。但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尽一天的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现婚生女也明确表示坚决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依法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董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对婚生女享有随时探望权利;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状况;5、证人杨某某、杜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对婚生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董海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因原告的行为和想法造成本案的诉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3、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是事实;4、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婚生女不愿意随被告生活是虚构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规范婚生女由双方照顾,不存在婚生女由原告一人抚养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婚生女拒绝见被告,是原告违背协议,使被告无法正常见到孩子。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月12日生一女取名董某某,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到颍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董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对婚生女享有随时探望权利。原、被告自离婚后,婚生女董某某的日常生活仍有原告负责照顾,原告开店经营服装及香火生意,其年收入约80000元左右,被告是教师,一年工资有40000元。庭审中,婚生女董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证人杨某某、杜某某的出庭证言、婚生女董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从更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及综合考虑孩子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董某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董某某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董海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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