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75)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颍刑初字第00461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学术部某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祥爱、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蒋祥爱、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K*****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沿颍上县滨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学路段时,因观察不明,将被害人陈某撞倒,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颅脑合并腹腔损伤而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事故发生后韩某并没有驾车逃走,而是下车查看现场并拨打了120电话,体现了其有救助伤者的心理,其是因害怕才暂时离开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才离开现场,故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K*****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沿颍上县滨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学路段时,因观察不明,将被害人陈某撞倒,其停车并拨打120电话,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陈某后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颅脑合并腹腔损伤而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7月21日主动到颍上县交管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0日22时许,在颍上县滨河大道某某小学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将行人陈某撞伤,后陈某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户籍证明,证明韩某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接警单,证明2015年7月20日21时59分,颍上县公安局接157*******9电话报案,称在颍上县滨河大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行车证信息、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韩某所有及韩某具有C1驾驶资格。
到案说明,证明韩某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韩某驾车将行人陈某撞伤,后韩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于次日下午15时许到颍上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带领民警找到肇事车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车人韩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责任;行人陈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于案发后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22时许,在滨河大道团结社区路段,其老伴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到,轿车停了一会,突然开着往北跑了,后其女儿报的警。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9点50分左右,其听说邻居被车撞了,到事故现场看见一辆车牌号为皖K*****号“比亚迪”S6黑色越野车的挡风玻璃已碎,驾驶员一直都坐在车里打电话。后其跑去叫伤者的儿女来,再回到现场时肇事车辆就不在现场了。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后其去叫被害人女儿,再回到事故现场时,肇事车辆已不见了。肇事司机是个平头、有点胖,脸有点红。
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自已在家中喝了一瓶啤酒后开车去洗澡,在回家路上撞到一个老年妇女,后自己即下车查看并用手机拨打120,但电话没有人接听,后其见围观人多了,心里害怕,就开车跑了。然后其将车停放在城北新区少年宫院内,即坐出租车到了阜阳。当晚交警队办案民警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自己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说自己的车被朋友开走了,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系颅脑合并腹腔损伤而死亡。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颍上县滨河大道某某小学路段;韩某带领民警找到肇事车辆及韩某曾用手机拨打过120电话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因观察不明,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韩某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未履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虽拨打120电话,但最终还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侦查人员首次以电话方式向其询问案情、核实身份时,其矢口否认,被告人韩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韩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晓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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