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泽与康*、**建筑公司、**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23)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运盐民西初字第34号
原告郭*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现住**区。
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市居民。
被告山西万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县城**路县**街。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娟、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住所地:**市**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郡、朱涛,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泽与被告康*、**建筑公司、**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凌,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泽诉称,2007年,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水**庭12、13号楼工地建房时,被告康*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负责项目运行及资金运转。2007年8月1日、25日,康*经原告和案外人介绍分两次从解*仓处(案外人)借款50000元,用于工地,约定利息3分。康*将利息付至2008年6月30日。其后,解*仓起诉原告归还借款,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现请求判令实际借款人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500元(615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1日止,后期利息付至款付清止)。。
被告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个人借款,而不是**建筑公司借款。借款出借人是解*仓,借款人是原告郭*泽,担保人是案外人姚*宽,自愿承担责任的人是被告康*。债务人郭*泽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若追偿,只能向自愿承担责任的康*追偿。**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应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从解*仓处借款50000元,及康*承认并自愿归还借款本息,与(2011)运盐民西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原告要求**置业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无据,**置业公司非该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驳回原告对**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8月25日,原告郭*泽经案外人姚*宽担保分两次向案外人解*仓借款20000元、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1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运盐民西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泽支付解*仓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3分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姚*宽承担连带责任。判后,郭*泽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运中民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原告郭*泽请求判令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31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建筑公司和**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运盐民西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
同时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建筑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水**庭12号、13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防水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12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13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其后,康*作为**建筑公司水**庭项目部经理,负责水**庭12号、13号住宅楼的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杨*安欲证明康*借原告20000元用于支付其材料款,提供证人杨*革欲证明康*用原告给的钱中的22000元向他支付了人工费。
经本院调查,康*称其任**建筑公司水**庭项目部经理期间,因工地资金紧张,于2007年8月分两次共向郭*泽借款50000元,约定尽快偿还,月息3分。20000元借款作为材料款支付给杨*安,22000元作为人工费支付给了杨*革,剩余8000元给**建筑公司水**庭项目部作为生活费。其后他欲通过从发包方**置业公司财务上代为扣取的方式支付原告方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康*认可于2007年8月向原告郭*泽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法律不予?;ぁ8媒杩畋鞠⒂Φ庇杀桓婵?偿还。虽然被告康*称该借款系其在被告**建筑公司任水**庭项目部经理期间所借,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告**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一年,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山西万荣**建筑有限公司所支付原告31000元从本息中相应扣减)。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小亭
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
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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