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田与王某星、李某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9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3770号
原告李某田。
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星。
被告李某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
负责人刘某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田与被告王某星、李某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田及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李某美及被告王某星、李某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邵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田诉称,2014年2月9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田下班沿兰山区义堂镇刘家朱里村由北向南正常行走,被李某美驾驶的鲁Q×××××东风风神(由北向南行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事发时,被告讲述当时她儿子在车里把车灯弄开了,她低着头关车灯,不小心把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的。事发后被告多次声称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费用由自己全部承担,不用报警处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06元、误工费3400元×4=136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5170.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星辩称,一、我只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该车不存在任何不利于上路行驶的安全隐患、李某美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属于合法驾车,该事故与我无关。二、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如法院认定驾驶人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我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美辩称,一、我只是驾驶王某星的车辆,该事故与王某星无关。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是合法行车,当时原告没有在道路靠边行走。二、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如法院认定驾驶人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我于本案诉前先期给予了原告方救护车费、医疗费、交通费2800元左右,我支付款项的部分单据,因原告说其医疗费可以报销,我将一些单据交给原告了,对于此事请依法审理查明。另外我认为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对于事发当时驾驶人员的表述同庭审过程中的表述不一致,不能排除此次诉求存在一定保险欺诈意图。二、事故发生至今,当事人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无法核实此次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不排除驾驶人员与伤者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三、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排除事发时肇事车辆为套牌车、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四、我公司将配合公安部门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并配合公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美驾驶鲁Q×××××号东风风神轿车行驶至义堂镇刘家朱里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下班步行至此的原告李某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某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54.8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李某田出院后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临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用500元。原告李某田就其事故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李某田系临沂市汇通板材厂的员工,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后,临沂市汇通板材厂已对其工资予以停发。原告并于庭审中提供临沂市汇通板材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待遇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明。被告李某美于庭审中提供医疗费票据、诊疗卡充值收据及救护车费收据一宗,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租车费共计2800元,原告质证后仅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和出车费共计923.6元。被告王某星系鲁Q×××××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时鲁Q×××××车辆行驶证及李某美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及停发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美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李某田撞倒,造成原告李某田受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事故双方的陈述行为予以证实,被告李某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美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554.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次事故给原告李某田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并结合李某田的伤情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原告李某田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有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结合原告李某田因该事故造成T12椎体压缩骨折的诊断证明,本院对该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在临沂市汇通板材厂工作,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有临沂市汇通板材厂出具的工资发放及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的交通费,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田医疗费554.8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田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00元。
三、被告李某美赔偿原告李某田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500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费用共计14354.86元,被告李某美赔偿费用共计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李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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