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96)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锋、马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3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因原告母亲身患疾病不宜带孩子,孩子多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2014年7月17日,被告父亲带孩子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孩子脚部受伤并截肢。此后,被告开始嫌弃孩子,经常无事生非,借故不回家,独自在外寻欢作乐。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均无果。现被告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更不尽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终日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及存款20000元依法均等分割。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均不是事实。二、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情况,如果判决离婚,财产应不分或少分给原告。三、如果判决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由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正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20**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皖KH1***号荣威牌轿车一辆及存款20000元。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好。自2014年7月17日婚生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4日,原告家拆迁搬家时,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家中的部分财物损坏,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厮打,被告为此报警。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在处理家庭矛盾上存在着意见分歧并发生争执,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及家庭稳定,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卜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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