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诉徐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上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63)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0549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上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徐州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程公司)、第三人上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某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和李某、第三人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尚仕名邸工地从事吊篮拆卸工作,2012年7月23日在拆除吊篮时,被砌块砸伤,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后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推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停工工资等工伤待遇10万元。
被告某甲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第三人聘用人员,原告从事吊篮拆除工作亦是第三人指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吊篮拆卸费,第三人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原告如认为自己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未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认定,造成无法认定工伤,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官某某述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拆除吊篮,故他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与我无关,应该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第三人吊篮,合同第四条约定:“……2、乙方(即本案被告)负责吊篮进退场安装、拆除吊篮设备和装备,提供3项五线电源。……4、甲方负责吊篮的首次安装、调试。”第五条:“……2、吊篮的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委托甲方可代办装卸运输,……。”,第六条:“1、租赁吊篮自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回甲方仓库期间的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其配件、辅料的损坏、丢失均由乙方负责。……”,第七条:“……2、吊篮归还时,乙方应保证吊篮完好无损,并将附着的灰浆、涂料等杂物清理干净,否则,甲方将每台收取100元的清理费及防腐费用。……”。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尚仕名邸(一期)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尚仕名邸5号楼、9号楼外墙涂饰工程。
2012年7月23日,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张娟介绍,原告与权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均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人自带工具至被告承包工地拆除吊篮,原告等四人与被告约定的吊篮拆除价格为每个300元,共需拆除三个。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赶工期为由要求原告等四人晚上继续拆除吊篮,另加100元。同日晚上,陈某甲、陈某乙在尚仕名邸5号楼上面进行拆除,原告与权某在下面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滑落的吊篮部件砌块砸伤。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部位有:1、右手毁损伤:1)右手2、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环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肌腱、血管、神经、肌肉挫灭伤,4)右手中环指屈肌腱挫灭伤;2、右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3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作右手内固定取出术和中指残端修整术。2013年8月19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作右股骨、肱骨交锁髓内钉、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
2014年1月17日,曹某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某甲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停工工资等工伤待遇10万元。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曹某证据不足,于2014年元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曹某收到通知书后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装卸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四、五、六、七条的有关约定及证人权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吊篮拆除工作应由被告负责。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四点分析:一、从原告与被告达成拆除吊篮的意思表示看,经第三人工作人员介绍,原告等人与被告就吊篮拆除事宜协商一致,由原告等四人负责三个吊篮的拆除事宜,被告支付拆除费,原告等四人提供的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劳务,实际也是自带工具,拆除吊篮,是向被告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虽被告要求原告等四人晚上继续拆除吊篮的行为,也仅仅应理解为被告对原告等四人完成工作成果时限所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且其亦有加付报酬的承诺;二、从提供劳动的方式看,原告等四人的工作场所虽在被告承包工地,但这是因为需要完成的工作对象位于所涉工地,原告等四人只需在所涉工地将吊篮拆除即可;三、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看,在劳动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较长的周期,而本案原告报酬为一次性支付,原告等四人与被告商谈报酬计算的依据并非直接按天计算劳务费,而是按照原告等四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吊篮拆除的多少计算;四、从劳务的专属性程度看,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而本案原告等四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其可以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本案被告所要求的只是吊篮的拆除成果,原告等四人是自己完成,还是四人邀请他人一起完成,被告并不关心。故综合以上几点,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停工工资等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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