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8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万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设备部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7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作为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海工部职工的被告人吴某,利用寄发产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人员苏某、许某给予的代办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归个人所有。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受贿罪没有意见,但认为吴某收受的金额比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能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吴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担任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设备部产品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产品邮寄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产品交由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邮寄,非法收受广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苏某、许某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检察机关退出了其收受的款项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吴某的劳动合同、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一般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表、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年度业绩考核测评表、吴某的员工履历表,证实吴某从2007年9月1日起在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
(3)证明、海洋工程设备部岗位职责,证实吴某从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在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设备部负责产品的邮寄工作。
(4)证明,证实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份至2014年5月期间,没有收到吴某上缴的任何款项。
(5)EMS公司的汇总表、代办费结算申请表、签收单、报告,证实EMS公司是按照代办收入的3%给付代办费给华机公司相关部门的个人的,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由苏某经手支付给吴某共212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由许某经手支付给吴某共6966.35元。案发后均有苏某、许某、吴某在上述书证上签字确认。
(6)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办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其它部门案件时自行发现了本案吴某的犯罪线索。
(7)检讨书,证实吴某收受EMS公司9000元案发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违纪行为,向公司作了检讨。
(8)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吴某因收受EMS公司的贿赂款9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司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9)违纪所得上交登记表、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往来收款收据、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吴某于2014年12月26日退出了收受的代办费人民币9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苏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市场竞争激烈,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为了维持与客户的关系,决定给予客户代办费。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其经手在公司签领了代办费后先后到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吴某的办公室给予了吴某700元和1420元。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市场竞争激烈,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关系,保证客源,要求他们支付代办费给客户。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其经手在公司签领了代办费后多次到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吴某的办公室,在其他人不在场时给予了吴某共6966.35元。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中船华南某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设备部负责备品备件的邮寄工作,并将邮件交给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进行邮寄。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其收受了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苏某、许某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其退出了收受的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吴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向检察机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维铭
代理审判员 李 勉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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