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7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住梧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黎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另行处理完毕)。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黎某华在本市龙圩区新地镇大村村十组一小路边因小事发生打架,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黎某华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左足跟创口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黎某华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黎某华各项损失共人民币14000元(已当场支付完毕),黎某华对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证人周某新、黎某全、周某德的证言;被害人黎某华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是相邻纠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承辉
审 判 员 刘国武
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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