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练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韦某某,男,壮族,住梧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某,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莫某某,女,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练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练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被告练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由于借款发生在练某与莫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练某与莫某某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练某、莫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练某、莫某某为夫妻关系;
2、2010年10月30日被告练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练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
被告练某、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练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练某、莫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练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现因南宁枢纽铁路项目资金紧缺,现特向朋友韦某某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字样。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练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练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练某、莫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练某的个人债务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被告练某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莫某某对练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练某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某、莫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练某、莫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家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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