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芳与李某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79)
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范某芳,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东,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某某区。
原告范某芳与被告李某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芳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科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启程车轮制造厂门口对面时,与被告李某东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1.51元、误工费5108.40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15304.31元。
被告李某东辩称,原告的损失需要有证据提交,我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50分许,原告范某芳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科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启程车轮制造厂门口对面时,与被告李某东相撞,致原告范某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面部擦伤,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37.71元,检查费等1463.80元,以上共计8901.51元。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主张住院6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泰安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全家口粮田已于2013年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误工费5108.40元(28264元/年÷365天×66天=5108.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发票、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范某芳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东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8901.5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6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为66天,原告系失地农民,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5108.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对该项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464.40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8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加强营养造成的实际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芳医疗费8901.51元、误工费5108.40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754.31元的50%,为7377.16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范某芳负担45元,被告李某东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宗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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