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02)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某工业园某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某工业园某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某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市某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升,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集团)、德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德州市某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讯公司)、山东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徐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50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某集团辩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除被告张某之外的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同被告山东某集团。
被告某电讯公司辩称同被告山东某集团。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同被告山东某集团。
被告徐某辩称同被告山东某集团。
被告张某辩称:我只是个经办人,不是我借的钱,我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我只是财务人员受托办这个事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薛某与被告山东某集团、某房地产公司、某电讯公司、某机械公司、徐某、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该协议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需另承担除利息外每日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山东某集团、某房地产公司、某电讯公司、某机械公司、徐某、张某又共同向原告薛某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该《借款条》记载“今借到款500万元伍佰万元整,此款同意打入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州市德城区长城饭店账户”字样。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同样记载了“今借款伍佰万元整,同意打入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州市德城区长城饭店账号”字样。同时,原告薛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回单,回单显示2013年7月18日原告薛某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长城饭店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向被告山东某集团转账支付了300万元。
庭审过程中,六被告均主张被告张某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员,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由除张某以外的其余五被告出具,用以证明张某与上述债务无关。除《证明》外,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金额分别为305万元和195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条》以及一份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条》,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条》均为复印件。六被告均主张因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所以原告所出具的签订于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已被上述日期在后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条》所代替,同时主张均是以现金方式偿还的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原告薛某对六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予以了否认,同时认为被告张某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副总,其并非是借款的经办人员,而是上述借款的借款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主张要求被告山东某集团、某房地产公司、某电讯公司、某机械公司、徐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条》和银行转账回单三份证据。由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知,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薛某不仅与作为借款人的六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依照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虽然六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并以新的《借款协议》、《借款条》的形式对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但因其提供的签订在后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均为复印件,且其未能提供任何偿还借款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于六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六被告均主张被告张某并非上述借款的借款人而只是经办人,但其提供的《证明》是由其他被告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在《借款协议》、《借款条》上签字行为的后果,另原告薛某提交的由张某书写的《借条》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被告张某不应仅为借款的经办人而是借款人,其应当对其在《借款协议》及《借款条》上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要求六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2013年7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同时承担借款逾期不还后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薛某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逾期未还后被告除应承担月2%的利息外还应承担日2‰的违约金,而违约金实际上也是利息,月2%利息与日2‰的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集团、某房地产公司、某电讯公司、某机械公司、徐某、张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市某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市某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山东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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