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君与张某君、王某、李某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23)
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张某君,1969年3月25日出,汉族,住泰安市泰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君,男,汉族,****年出生,住泰安市泰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某区。
被告李某峰,男,****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某区。
原告张某君与被告张某君、王某、李某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张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伟、邓某峰,被告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君诉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15时30分,我在泰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挖树时,由于王某在吊树过程中违章操作,在没有任何人喊王某把树吊起的情况下,王某将树吊起,致使我的手指被吊车吊套挤伤,受伤后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王某驾驶的吊车系李某峰所有,王某系李某峰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君系雇主。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5096.53元。
被告张某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我将挖60棵树的工作通过张某雷介绍,根据树木直径挖好成树根土球后,以每棵30元共计1800元的价格承揽给张某,张某又找原告从事挖树的工作。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在未将树木完全挖断的情况下就用吊车吊装,加上原告中午饮酒,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我将60棵树的吊装装车任务承揽给吊车车主李某峰,我与李某峰之间同样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峰辩称,当时吊车司机在林子外面,原告在林子里面,中间有人指挥,后来树拔不动,原告就去动树,才出现意外。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用都是我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君在泰山职业技术学院有60棵树需要挖出,原告、张某、佟某兰等八人经张某雷介绍,自带工具到泰山职业技术学院挖树,商定每棵30元,所得工钱八人平均分配。原告等人将树挖出后由被告王某用吊车将树木吊装,被告李某峰系吊车车主,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峰雇佣,被告张某君按工作量支付被告李某峰工钱。2013年11月8日,在挖树过程中,因有一棵树没有挖断,原告在晃动该树过程中,吊车将树吊起,致使吊车吊装树木的绳套挤伤原告左手。为赔偿事宜原告将被告张某君诉至法院,后申请追加王某、李某峰为被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096.53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447.8元。当日原告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示指末节挤压毁损伤、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小指挤压毁损伤、左手多发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天数为11天,共花费医疗费14572.7元。原告另提交解放军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份、济南空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泰安市泰某区省庄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实其支出医疗费757.18元。被告张某君、李某峰对此均无异议。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4年2月22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君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60日;误工损失日约为70日。该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张某君、李某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君因工作中受伤致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a)之规定,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10元。
原告提交分房协议、拆迁户安置结算明细表、收款收据、泰安市泰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妻在某某社区分配给其妻的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据此要求被告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被告李某峰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君称该住址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居住地址相矛盾,原告应提交暂住证明及在某某小区长期居住的其他证明。
原告提交经泰安市某某公证处公证的张某及佟宪兰的证人证言两份,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60元,据此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收入支付误工费18200元(260元/天×70天)。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佟某兰出庭作证,证人佟某兰称当时的工资为200元,张某称当时的工资为270元。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张某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芳护理,其子张某杰于2009年7月13日出生,需要其抚养,据此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4645.8元(28264元/365天×6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6.8元(17112元/年×14年÷2人×20%)。原告提交泰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母亲程某于1939年4月15日出生,有子女4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7393元/年×5年÷4人×20%)被告张某君、李某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但称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所以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山东省汽车客票15份、出租车票1份、公共汽车票54份、城市公共交通专用定额发票2份,据此主张交通费48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30元。原告另主张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某君、李某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要求赔偿的标准。
原告称其为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12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称公证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证据,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的公证是原告应自己承担的费用,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自认被告李某峰已支付其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证书三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解放军第***医院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医学影像学报告书,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泰安市泰某区省庄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张某芳的身份证,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分房协议、拆迁户安置结算明细表、收款收据、泰安市泰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区省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汽车客票15份、出租车票1份、公共汽车票54份、城市公共交通专用定额发票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挖树过程中,被吊车吊装树木的绳套挤伤左手,该事实有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77.68元,原告及被告张某君、李某峰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分房协议、拆迁户安置结算明细表、收款收据、泰安市泰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确定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原告提交经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公证的张某及佟宪兰的证人证言两份,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60元,但证人张某、佟宪兰出庭作证时,证人佟宪兰称当时的工资为200元,张某称当时的工资为270元。鉴于张某、佟宪兰的当庭陈述与公证的证人证言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70日,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确定为5420.49元(28264元÷365天×70天)。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树芳为城镇居民,因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确定为4645.8元(28264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82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1天,本院确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3310元,有鉴定费发票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1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侵权人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峰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峰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告在挖树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告张某君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峰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峰按其承担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4.38元(16777.68元×70%)、残疾赔偿金79139.2元(113056元×70%)、误工费3794.34元(5420.49元×70%)、护理费为3252.06元(4645.8元×70%)、交通费337.4元(48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30元×70%)、鉴定费2317元(3310元×70%)。被告李某峰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自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医疗费11744.38元。
二、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残疾赔偿金79139.2元。
三、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误工费3794.34元。
四、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护理费3252.06元。
五、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交通费337.4元。
六、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
七、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君鉴定费2317元。
八、被告李某峰已支付原告张某君的20000元自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
九、驳回原告张某君对被告张某君、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负担1782元,被告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
人民陪审员 周 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桂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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