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贵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53)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许*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男,汉族。
原告许*贵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11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许*贵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现原告因生活所需需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1000000元)。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关于利息约定的情况。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许*贵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许*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2014.11.15号”。
本院认为:原告许*贵与被告张*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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