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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7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害人鲁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害人鲁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京熙大厦**层。

负责人韩某方,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系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查勘、定损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西侧银基**号综合楼。

负责人马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系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联财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系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罗守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7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捎乘鲁某沿中卫市鼓楼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东街与怀远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孟某某、鲁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1时许,鲁某因伤情过重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鲁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无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123.50元。其中:①医疗费40000元;②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③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⑤交通费2000元;⑥停尸费9100元;⑦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⑧丧葬费24480.50元(4080.08元∕月×6个月);⑨死亡赔偿金396628元(19831.40元∕年×20年);⑩摩托车修理费22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人孟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剩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剩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停尸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宁夏保安康生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卫市殡仪馆证明、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内蒙古自治区庆华集团招聘人才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员工收入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属经济困难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提供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支持其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提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支持;中卫市殡仪馆证明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另外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宁夏保安康生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有异议,因为被害人鲁某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中未见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载;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情形,缺乏真实性,考虑300元为宜;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抢救无效之日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故对产生的停尸费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证明的被害人系农业户为计算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管部门备案、房屋交纳收据中的金额与时间与租赁合同中的金额和时间不相吻合,工资证明仅是2个月的证明,无银行清单佐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投保的二家保险公司履行替代赔偿责任之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先行垫付的50000元(25000元丧葬费、23000元住院预交金、2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并提供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卫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收条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户口本证明被害人系农业户,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希望法庭酌情考虑;房屋租赁合同、人才登记表、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理赔,下剩部分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捎乘鲁某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东街与怀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甲驾驶李某乙所有小型轿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孟某某、鲁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被害人鲁某因伤情过重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鲁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李某乙所有的蒙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000元、住院费25000元,支付被告人孟某某住院费2000元。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的经济损失,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的赔偿款外,下剩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8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7日1时10分许,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民警驾车经过鼓楼东街与怀远路交叉路口时,发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遂进行调查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未办理驾驶证,李某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系鲁某甲所有,小型轿车系李某乙所有的事实;

5.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3)第1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鲁某无责任的事实;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户口本,证明被害人鲁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的事实;

8.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费、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明细汇总单、宁夏保安康生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害人鲁某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共花费39901.58元,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鲁某抢救住院、处理被害人鲁某死亡善后事宜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10.中卫市李刚摩托车精修部发票、摩托车电动车定损单,证明宁E56695号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285元的事实;

1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内蒙古庆华集团招聘人才登记表、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员工收入证明,证明被害人鲁某生前就职于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4日起在中卫市城区长期租房居住的事实;

1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4月27日,蒙K9J109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1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2013年5月7日,蒙K9J109号轿车因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蒙K*****的事实;

1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2013年8月30日,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额为300000元的事实;

15.收条、预交金收据,证明2013年9月8日、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被害人鲁某医疗费25000元、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

16.预交金收据,证明2013年9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支付被告人孟某某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

1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二)鉴定意见

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卫沙)公(尸)鉴(法)字(2013)06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鲁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血醇)字(2013)0169、0170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的事实。

(三)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1时40分许,我驾驶我侄子李某乙所有的蒙K*****号轿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鼓楼东街交叉路口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22时40分许,我和马某、詹某某、鲁某、孟某某等人在兄弟酒吧喝酒。凌晨1时许,孟某某骑着鲁某的二轮摩托车捎乘鲁某沿鼓楼西街向东行驶的事实;

3.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2时许,我在家中睡觉,民警打电话说我儿子鲁某出了车祸。9月9日凌晨1时许,我儿子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22时许,我和詹某某、张某甲、孟某某、鲁某在中卫市向阳步行街兄弟酒吧喝酒。后来张某甲打电话说孟某某和鲁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凌晨,我乘坐李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卫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东街十字路口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1时30分许,在鼓楼东街与怀远路交叉路口处,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6日22时许,我和鲁某、马某、张某甲等人在向阳步行街兄弟酒吧喝酒。凌晨1时许,我驾驶鲁某的二轮摩托车捎乘鲁某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谢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中卫市殡仪馆证明,证明被害人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9日在中卫市殡仪馆停放并办理殡仪业务,2013年9月25日在中卫市殡仪馆火化,合计费用9100元的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属特困户的事实。经审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3)第181号(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李某甲、被告人孟某某、被害人家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鲁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意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能够证明被害人鲁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提出宁夏保安康生物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有异议,因为被害人鲁某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中未见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载。经审查,结合本案被害人鲁某在案发后被送医院抢救的实际情况及购药时间等因素,该笔费用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理赔,下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付的意见。经审查,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下剩损失的40%为宜。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的意见。经审查,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费用等。故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901.58元、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含住院期间、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372.60元(80.30元/天×7天×6人)、死亡赔偿金396628元,丧葬费24480.50元,车辆修理费2285元,共计468297.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门诊费、购药费票据合计39901.58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以6人误工7天为宜,即3372.60元(80.30元/天×7天×6人);(3)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4)停尸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蒙K*****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346297.68元,按此次交通事故所负的主次责任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346297.68元的40%,即138519.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蒙K*****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138519.07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合计50000元,其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额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其垫付的5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予以返还。

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经济损失138519.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吕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垫付的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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