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95)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陈*燕,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成,男,43岁。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700****-X。住所地:南阳市**区**路**商务大厦第**层。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燕与被告黄*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徐*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黄*成、被告**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徐*司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诉称:2014年4月10日14时40分,原告陈*燕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两轮徐*摩托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路段,与被告黄*成驾驶的豫R*****小车碰撞,造成原告陈*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燕伤后支出医疗费徐*6596.91元,原告遗留残疾。被告黄*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598.37元。
被告黄*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南徐*阳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被扶徐*养人有数人时,被扶养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城镇消费总额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徐*10日14时40分许,王某某(原告陈*燕乘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路段,与左转弯被告黄*成驾驶的豫徐*R*****小车碰撞,造成原告陈*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黄*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燕无责徐*任。豫R*****小车在被告**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徐*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告陈*燕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595.91元徐*(4155.39元+2440.52元),2015年3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燕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陈*徐*燕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80元。
原告陈*燕生于子女三人,长女王某甲生于2002年,次女王某乙生于2006年,长子王某丙生于2011年。陈*燕在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经营个体副食门市。该地段位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西大门,西峡县城仲景路东段,属城区范围。
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该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是33795元/年(92.58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家庭户口薄、子女人数证明、原告个体门市的营业执照、肇事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徐*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黄*成、王某某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黄*成、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徐*黄*成事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赔偿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居住的区域已经徐*发展为城区,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治疗、伤残,结合2014年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徐*损失是:1.医疗费6595.91元;2.护理费1943元(67元/天×29天);3.误工费10320元(86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及营徐*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5.残疾赔偿金70799.4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徐*扶养人生活费22016.57元(长女5年+次女9年+长子14年)×10%÷2人】;6.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93818.38元。上述损失不超徐*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燕损失9381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损失93818.3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黄*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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