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9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昀轩、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至11月间,冒用徐某、李某的名义,谎称徐、李二人需要借款并愿意支付高额利息,以伪造徐、李二人借条的手法,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门口,先后4次骗得张某的人民币22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张某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程度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徐某、李某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谎称徐、李二人需要借款并承诺高额利息,以伪造借条的手法骗取了张某的信任,先后4次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门口,从张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21400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徐某委托其向张某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门口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取得张某的信任,伪造署名为徐某的借条并陆续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2014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徐某委托其向张某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在上述相同地点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取得张某的信任,伪造署名为徐某的借条并陆续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元。
3、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徐某委托其向张某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元,在上述相同地点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取得张某的信任,伪造署名为徐某的借条并支付1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元。
4、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李某委托其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徐某作为担保,并承诺一次性支付一年期利息人民币11000元,在上述相同地点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3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陆某、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借条、存折、谅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即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上网追逃,其于2015年3月3日在河北省涿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故其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交代的也不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程度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他人名义向被害人借款,伪造借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并挥霍一空,本院认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7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子浩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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