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05)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097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住阜阳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300元,现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元正。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0、11”。落款处注明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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