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033)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8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昀轩、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昀轩、章小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甲自行印制招嫖卡片后,至锦江之星、速8酒店等地散发,待嫖客按照招嫖卡片上的电话号码主动联系后,再将相关信息告知肖某乙、肖某丙(均已行政处罚),介绍肖某乙、肖某丙向他人卖淫。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法先后二次介绍肖某乙、肖某丙在无锡市新区、崇安区等地向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肖某甲介绍肖某乙至位于无锡市学前东路728号的锦江之星宾馆319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董某(已行政处罚)卖淫。
2、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甲介绍肖某丙至位于无锡市学前东路宁海段2号的速8酒店629房间,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已行政处罚)卖淫。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在位于无锡市学前东路728号的锦江之星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昀轩、章小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肖某乙、董某、肖某丙、陈某甲、刘某、胡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旅客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涉案招嫖卡片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蔡昀轩、章小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蔡昀轩、章小颖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流文化所公认的道德习惯和社会风气。被告人肖某甲先后二次介绍他人卖淫,且采取的手法是在酒店、宾馆等地向不特定的人员散发招嫖卡片,其行为侵犯了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严重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蔡昀轩、章小颖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蔡昀轩、章小颖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倩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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