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与黄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1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邓某某,柳州农业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被告:黄某甲,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八二路广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黄某甲、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甲、黄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黄某甲、黄某某、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黄某甲、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5%,如逾期还款另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纠纷成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时止);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与李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某、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黄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管辖法院。
3、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8月1日的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账户及现金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某某。
4、原告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开具的《发票联》。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黄某甲、黄某某的要求,向其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黄某甲、黄某某在经营中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体现了公民之间相互帮助、共同发展、实现双赢的关怀之情,并无过错行为;被告黄某甲、黄某某得到原告的借款使用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且无理拖欠至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黄某甲、黄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甲、黄某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甲、黄某某追偿。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在于被告黄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属该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主动放弃原来所约定的高额利息而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所承担的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某、李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时止);
二、被告黄某甲、黄某某、李某偿付原告邓某某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广西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1215元,合计4295(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华
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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